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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邵拴军与被告王冠群、茹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拴军,王冠群,茹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邵拴军,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冠群,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茹玉香,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邵拴军与被告王冠群、茹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拴军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群、茹玉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同日原告履行合同,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茹玉香作为王冠群妻子,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冠群、茹玉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邵拴军作为甲方、被告王冠群作为乙方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邵拴军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月息0.03分,并约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拾万元整,到期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共计人民币拾万另玖仟元整”,被告王冠群、茹玉香在贷款协议书下乙方处签署姓名。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冠群、茹玉香向原告邵拴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贷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9000元,利息偏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王冠群、茹玉香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冠群、茹玉香偿还原告邵拴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冠群、茹玉香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兼书 记员  崔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