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文娥、齐正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文娥,齐正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国雄,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文娥,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被告齐正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原告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文娥、齐正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国雄及被告谢文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正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谢文娥因需要资金周转,以齐正初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0007、共有权证号713000008,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2)第06/C054]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于2013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9787232”的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果。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155913.15元(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谢文娥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155913.15元(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谢文娥、齐正初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3、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提供金融服务的资格;4、被告谢文娥和被告齐正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文娥、齐正初基本身份信息。5、被告谢文娥和被告齐正初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攸县酒埠江镇东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1882043400借字【2013】第00000144号借款合同以及09787232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以及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10.2‰,2015年2月2日到期等事实;7、1882043400抵字【2013】第00000005号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攸房酒埠江镇他字第513000092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文娥、齐正初以夫妻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谢文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齐正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文娥、齐正初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谢文娥因从事铁矿加工销售需要流动资金,向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抵押借款90万元。被告谢文娥、齐正初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酒埠江镇工业路6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000007)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谢文娥的贷款提供担保并设定了抵押登记后(登记证号:攸房酒埠江镇他字第513000092号)。2013年2月2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文娥签订编号为1882043400借字【2013】第00000144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铁矿加工销售…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玖拾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3.1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0.2‰;3.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第六条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十条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随即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90万元的贷款并生成编号为09787232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结欠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155913.15元,本息合计1055913.15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谢文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文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谢文娥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155913.15元(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本息合计105591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谢文娥在借款的同时,谢文娥、齐正初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酒埠江镇工业路6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000007)为谢文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文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谢文娥、齐正初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齐正初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文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55913.15元,本息合计1055913.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如果被告谢文娥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文娥、齐正初共有的坐落于攸县酒埠江镇工业路6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000007)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3元,减半收取7152元,由被告谢文娥、齐正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