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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201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结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家庭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矛盾不断,在性格、兴趣、爱好、生活习惯上有很大差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2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衣服钱等共计6.6万元。2012年农历5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离婚请求。婚生女刘某甲,多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可继续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至刘某甲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有原告酌情退归被告彩礼、衣服款等共计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12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姚某某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刘某甲生活费150元,至刘某甲18周岁止;三、原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归被告刘某某彩礼、衣服钱等共计1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