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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汤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台儿庄区邳庄镇韩场村至后石佛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场村西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站在路上的韩建国相肇事,造成韩建国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法医鉴定,韩建国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首,并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台儿庄区邳庄镇韩场村至后石佛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场村西路段时,将扶着自行车站在路上的韩建国撞倒,造成韩建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韩建国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未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亲属支付给被害人亲属部分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案件侦破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犯罪后未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李亚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