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钟铭山与何华玲、钟韦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铭山,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钟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钟铭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华玲,农民。被告钟韦贤,农民。被告钟贤柱,农民。被告钟富华,农民。被告钟纪,农民。原告钟铭山诉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钟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铭山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华玲的房屋相邻。2014年10月19日,原告雇请工人在其宅基地上的空地修建高1.3米,长8米的水泥砖围墙,用于保护园内生产。2014年10月20日晚上8时20分左右,被告何华玲以原告所建围墙的面积系村民集体固有的出入通道为由,纠集其他被告及钟贤斌(已故)将围墙推倒,并将围墙砖柱及所有水泥砖打碎。原告将围墙建在自己长期使用和管理的土地上,没有侵占村集体的公共通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围墙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建围墙花费材料、人工等费用共计2640.5元,围墙被毁清理杂物花费500元,以及重建围墙需再花费2640.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781元。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钟纪书面辩称,被告何华玲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建新房前双方都能和睦相处。原告为谋私利,占用村道1.5米开挖地基建围墙,当时即遭到被告何华玲及村民反对,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并恢复原状,后经村委干部及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仍一意孤行,强行修建围墙,经警告无效后,围墙被被告及村民推倒。被告何华玲及原告房屋前的道路为村民出入通行的主要道路,原告占用道路修建围墙,妨害了被告及村民通行,侵犯了村民利益,被告将围墙推倒,是为了制止原告损害公众利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钟纪口头辩称,我赶到现场时围墙已拆除,我未参与拆除围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华玲的房屋相邻,两人房屋前有一条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房屋旁有一处旧宅基地,宅基地旁部分建有泥砖围墙。2014年10月18日,原告雇请工人,在其旧宅基地旁的泥砖围墙外修建水泥砖围墙。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及钟贤斌(已故)将原告新建围墙推倒。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781元。被告拒绝赔偿,且认为围墙拆除后所造成的损失不足1000元。另查明,原告所建涉诉围墙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实地勘察,原告的围墙建在其旧宅基地外,已占用了集体公共通道,目前围墙已被全部拆除,被拆除的水泥砖堆放在路边。围墙修建后,该道路虽能正常通行车辆,但新建围墙使原本宽敞的路面变窄,对村民通行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所建本案诉争的围墙,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应属非法建筑,但行使拆除权属于相关部门及原告本人。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认为原告修建围墙妨害通行,完全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现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擅自拆除围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纪未参与拆除围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建围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围墙建在公共通道上,影响村民通行,故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该围墙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认为修建围墙损失为2640.5元,被告认为不足1000元,双方对财产损失产生分歧,但未申请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为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同时为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诉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诉争围墙损失为1800元,由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承担50%即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900元。因杂物清理费及围墙重建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铭山修建围墙损失费900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钟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铭山承担10元,由被告何华玲、钟韦贤、钟贤柱、钟富华承担1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覃滢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