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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别名姚某双),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经人介绍来到恩施市滨江花园小区“阳光按摩”店给盲人按摩师郑某做女朋友。同年10月22日10时许,姚某趁“阳光按摩”店老板杨某外出之机,溜进杨某睡觉的按摩室,盗走杨某放在红色挎包内的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人民币6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杨某对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谅解申请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姚某盗窃所得的人民币6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玲(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谭志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