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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春莉与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莉,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李春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东营市东营区明月豪庭**号,现住址不详。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黄河口镇。法定代表人刘其红,经理。原告李春莉与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莉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杰、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莉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玉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2个月,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利率为月2%,徐××及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4月7日,徐××偿还原告2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利率按月2%)、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60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24%计算);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李春莉(出借人)与徐××(保证人)、被告李玉明(借款人)、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利率为月2%;由出借人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的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指定以下银行账户收款:开户行为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淮河路分理处,账户名为刘××,账号为905020420016201348575;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中的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借款人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李春莉在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玉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印章,徐××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其6223190507091939银行账户向刘××在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905020420016201348575账户转款2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7日,保证人徐××偿还原告22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2份、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份、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莉与徐××、被告李玉明及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转款证明能够认定原告李春莉已向被告李玉明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玉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玉明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676644元。保证人徐××偿还原告的220000元应充抵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明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玉明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明追偿。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莉借款200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476644元,以上共计249164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权利,有权向被告李玉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春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2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8216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