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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隽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隽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朱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该公司客服主管。委托代理人孙少卓,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隽波,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隽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军、孙少卓及被告闫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隽波于2007年10月27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拒不向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794元。被告闫隽波辩称,物业改变车道导致我家楼前走车,造成我母亲精神恍惚,孩子睡不好觉,无法上学,而且公共设施也都没没有了,我不是不交物业费,交可以,我要求少交点。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隽波是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绿景湾小区18-3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绿景湾业主管理委员会与锦州市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4年12月28日后物业收费标准为0.5元每平方米;2010年3月16日后物业收费标准上调到0.6元每平方米;2011年3月30日后物业收费标准上调到0.7元每平方米。原告的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次按年缴纳。被告以自己家楼前有车道、公共设施毁坏等理由,自2007年10月27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4741元,虽经原告催缴,被告不同意缴纳。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住宅小区日常的服务、管理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47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本案中,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管理职责,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尽管理职责问题,可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原告加强管理,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不尽公平,亦不利于原告继续维护管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闫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楠人民审判员  贾天琪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