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明霞、刘远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邱明霞,刘远斌,张勇,赵顺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四川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邱明霞,女,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刘远斌,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张勇,男,生于1982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赵顺才,男,生于1967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明霞、刘远斌、张勇、赵顺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明霞、刘远斌、张勇、赵顺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四川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