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建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建辉接到杨某颖的电话称其要购买毒品,便从“老五”(具体情况不详)处购得相应毒品。同日22时许,刘建辉来到该处准备将毒品卖给杨某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刘建辉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三小包(经检测,其中两小包共净重7.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一小包净重1.5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辉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7.94克,氯胺酮1.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建辉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建辉接到杨某颖的电话称其要购买毒品,便从“老五”(具体情况不详)处购得相应毒品。同日22时许,刘建辉来到该处准备将毒品卖给杨某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刘建辉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三小包(经检测,其中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7.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5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建辉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水口派出所接到线报称在河南岸牛和地建设银行门口有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民警赶往现场后发现一男一女两嫌疑人(即被告人刘建辉和杨某颖),在那名男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小包,随即将其带回派出所。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建辉人身物品进行提取,在刘建辉骑着的电动车上一个烟盒里面提取到三包疑似毒品物品(二小包放置在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品,一小包放置在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状固体疑似毒品“K粉”物品)及其手机二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刘建辉对被查获的毒品予以照片签供。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建辉和杨某颖有过通话联系。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建辉与杨某颖相互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7、刑事判决书[(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99号],证明被告人刘建辉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8、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建辉于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刘建辉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7.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5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刘建辉、杨某颖的尿液样本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毒品检测板检测,结果冰毒均呈阳性。11、证人杨某颖的证言,案发当天接到一个电话说要购买东西(毒品),双方约定好地点后,自己打电话给“辉哥”(即被告人刘建辉),并叫他把东西送到惠城区河南岸牛和地建设银行路边和要毒品的人交易,在“辉哥”送来东西和其见面后,准备和别人交易时被抓获。其共跟“辉哥”购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0日左右晚上,购买了50克冰毒,共花了500元;第二次就是2014年1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抓获当天),两次均在惠城区河南岸牛和地建设银行附件路边交易。12、被告人刘建辉供述,2014年11月4日晚上21时左右,其接到“阿颖”的电话,她说要帮一朋友购买5克毒品,于是其叫她到河南岸牛和地建设银行附近等,自己骑电动车赶到后,正与其交易时被抓获了;其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老乡(阿五)那拿货的,平时其帮他送货(毒品),送货给“阿颖”两次,上一次是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晚上,在惠城区河南岸牛和地建设银行附近交易给“阿颖”10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当时收了其500元,第二次就是这次,交易给“阿颖”两中包冰毒及一小包“K粉”,用白色透明袋子装着,外边用纸巾包裹,放在一个空烟盒里面装着。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贩卖毒品,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辉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7.94克,氯胺酮1.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辉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贩卖不同类型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胡善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