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赖小玲等诉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赖某某,女,1953年4月3日出生。原告甘某甲,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甘某乙,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原告甘某丙,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张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2时,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紫金县蓝塘镇留塘村往蓝塘圩镇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的一辆小型轿车超车行驶时,因被告张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左侧并与相对方向由甘某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甘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甘某丁亲属多次与被告张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因甘某丁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90141.08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06968.58元;2、丧葬费2967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5人按7天计算,每人100元)3500元]。被告张某答辩称:对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由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紫金县蓝塘镇留塘村往蓝塘圩镇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蓝塘镇罗塘村童子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的一辆小型轿车超车行驶,因被告张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左侧并与相对方向由甘某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甘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某丁被送往紫金县蓝塘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748.71元。甘某丁死亡后于2015年1月16日在广东省河源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1、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照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甘某丁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4年3月3日,甘某丁与赖某某系夫妻关系,甘某丁与赖某某共生育了三个小孩,即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3、在庭审中,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确认被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紫金县蓝塘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火化证明、紫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紫金县蓝塘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紫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结合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的诉讼请求,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抢救费用)。根据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748.7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加害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甘某丁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4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70周岁10个月,死亡赔偿金按9年2个月(110个月)计算,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6968.58元(11669.30元/年÷12个月×110个月)。3、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甘某丁死亡,确实给甘某丁的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就处理其死亡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损失,根据甘某丁的死亡时间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次数等情况,误工人员按三人计算,计算三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即607.36元(24632元/年÷365天×3天×3人),同时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合计1207.36元。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请求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597.15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据此,被告张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0748.71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748.71元),其余损失77848.4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甘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甘某丁与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4493.91元(77848.44元×70%)。因此,被告张某应向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赔偿因甘某丁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65242.6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仍应赔偿15524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赔偿因甘某丁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55242.62元。(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51元,由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负担349元,被告张某负担1702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原告赖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及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部分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春霞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