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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春雷与王金亮、张海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雷,王金亮,张海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周春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居民。被告张海能(又名张文礼),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居民。原告周春雷与被告王金亮、张海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雷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被告王金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张海能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雷诉称,2014年8月9日19时许,王秀华带被告及张海能等人到刘金成家将原告父亲周建成打伤。原告得知后去找王秀华讲理时,被告王金亮、张海能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69元、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1229.40元(40.98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297.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亮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死者的其他亲友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海能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能系王金亮的姐夫。2014年8月7日,被告王金亮外婆去世,王金亮父亲王秀华负责联系吹鼓手等相关事宜。原告父亲周建成也系吹鼓手,但王秀华未请其当吹鼓手。2014年8月9日晚,原告父亲周建成至王秀华亲属张发东家丧礼举办现场与正在进行吹鼓手的领班邱香发生争执,后周建成被他人劝走。王秀华得知周建成闹事便找到周,双方发生缠打。原告周春雷得知其父亲与人发生纠纷后带人来到张发东家阻止吹鼓手活动,为此,两被告与原告发生缠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下颌部挫裂伤,右手中指挫裂伤,花医疗费1117.69元。原告的伤情经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系灌南县李集乡张庄村居民,系在校学生。根据《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缠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117.69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均符合相关标准,且在赔偿范围以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29.40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其受伤住院期间虽系暑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有工作,有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229.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17.69元、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合计1867.69元,两被告应赔偿60%即1120.61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亮、张海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春雷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120.61元。二、驳回原告周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亮、张海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