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凤毡与苗林、崔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毡,苗林,崔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李凤毡,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林,农民。被告崔新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凤毡诉被告苗林、崔新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毡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苗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苗林驾驶车主为崔新民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翟城路段时,与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因原告实行的是内固定治疗,2015年2月25日,原告入住任丘市法医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林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苗林驾驶的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被告崔新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8时10分,被告苗林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任丘市翟城段时,与站立的李凤毡相撞,致李凤毡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毡无责任。2015年2月25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在任丘市法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5天,支付住院费用5241.8元、门诊费用459.5元,共计5701.3元。原告住院期间,丈夫边宪华对其进行了护理。另查明,被告苗林所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崔新民,就事故车辆,被告苗林与被告崔新民为借用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元。再查,在另案中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作10000元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01.3元,有原告提交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营养天数为35天,本院酌定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共计35天。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309元(35天×37.4元/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5天,丈夫边宪华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87元(5天×37.4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凤毡损失共计7972.3元。因被告苗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由被告苗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苗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李凤毡的损失79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苗林、崔新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凤毡交通事故损失7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苗林、被告崔新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