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培生与方江洪、徐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生,方江洪,徐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刘培生。被告:方江洪。被告:徐秀玉。原告刘培生与被告方江洪、徐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江洪、徐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江洪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3年2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江洪、徐秀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额为2万元,月息3分。借条所涉款项,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江洪、徐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培生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方江洪、徐秀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