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舒彩玲与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彩玲,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舒彩玲,女,汉族,1976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司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台县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盛万明,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生,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彩玲诉与被告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1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3日,本案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同月10日,依据原告舒彩玲的申请,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恢复审理。原告舒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裴希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登生、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彩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08年4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工作为车间操作工。2011年6月24日9时许,因突然停电,造成生产设备出料口堵塞,在原告与他人对设备进行清理过程中,由于出料口突然喷火而将原告烧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救治,伤势被诊断为“大面积烧伤(中度)”,并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012年6月8日,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20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2013年8月28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3)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此后,因原被告对原告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00元(2200元×7个月);2.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2200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600元(2200元×13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600元(2200元×13月),共计85800元;3.支付原告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160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2200元×36月)、护理费72000元(3000元×2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52.44元(西安3521.88元,张掖1434.84元、高台16**.72元);4.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自停工留薪期届满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5.依法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4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6.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治疗以及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和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虽然予以了支持,但其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月工资1543.91元计算确定。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已由被告部分核报,其未支付部分经被告核实,如确需支付可以支付。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停工留薪期届满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应以12个月为准并按照相应给付标准支付,原告要求按39个月计算停工后留薪期工资,因其没有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其超出12个月至定残之日应以生活费标准支付,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请求,因原告在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时由被告派人护理,其他由原告家属自行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并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其请求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08年4月2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系车间操作工。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以上。2011年6月24日9时许,因突然停电,造成被告生产设备出料口堵塞,原告在与他人对设备进行清理过程中,由于出料口突然喷火而将原告烧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又到甘肃省人民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救治,伤势被诊断为“大面积烧伤(中度)”,并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012年6月8日,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20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2013年8月28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3)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此后,因双方对原告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8日,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查,在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时,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但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并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予以仲裁。为此,本院在告知原告其上述劳动争议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可与原仲裁事项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本院以此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其后,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00元(2200元×7个月);2.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2200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600元(2200元×13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600元(2200元×13月),共计85800元;3.支付原告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160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2200元×36月)、护理费72000元(3000元×2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52.44元(西安3521.88元,张掖1434.84元、高台16**.72元);4.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自停工留薪期届满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5.依法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4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6.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高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5日在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以直接支付或借支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其中支付或同意支付住院治疗费57982.08元,以及其他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15469.4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核报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芦荟胶花费390元以及交通费65元、租车费160元,共计615元。还查明,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2010年,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58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人出院证明书和住院病历、高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人出院证明书和住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照片、检查通知单、住院证、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舒彩玲治疗期间其他费用明细表、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字(2014)第30号和(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高台县劳动用工备案表、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书面审查表、舒彩玲实发工资明细、2009年至2011年工资表及预借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舒彩玲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构成七级伤残,其有权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保险各项待遇,但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本案主张的其他费用票据已由其交付被告,被告也以借支等方式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对原告所花费用同意进行核报,可由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核报结算(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核报的615元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以其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参照是否高于遭受事故伤害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综合确定,其工资按被告主张的1543.91元予以认定;其虽对被告提交证据及主张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既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于2009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共计六年五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各负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按原告13个月的本人工资由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在原告停工治疗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间,其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计算。但因原告伤势较为严重,且在停工留薪期一年届满后其仍在进行治疗、康复期间,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停工留薪期届满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期间被告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依照《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被告以2012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61元为基数,按省内每天2%即65.22元、省外每天3%即97.83元计算给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残和实际护理依赖及原告的主张综合确定为100元/天,并根据原告评定伤残而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和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夫从事护理的实际情况,以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准由被告计算给付。被告主张原告在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时由其派员护理,其护理费按照原告工资标准并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意见,与原告伤情及原告之夫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实际不一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等相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舒彩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35.42元(1543.91元×6.5个月);二、由被告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舒彩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0.83元(1543.91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70.83元(1543.91元×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70.83元(1543.91元×13个月);三、由被告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舒彩玲未予核报的治疗工伤其他费用615元予以核报。四、由被告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舒彩玲停工留薪期工资18526.92元(1543.91元×12月)、停工留薪期届满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生活费40141.66元(1543.91元×26月)、生活护理费8300元(8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52.44元;五、由被告甘肃省格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劳动保障法规政策规定为原告舒彩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8年4起办理交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具体缴费年限、缴费标准、缴费金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应由原告舒彩玲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其承担缴纳;以上一至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舒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贺永军审 判 员  赵玉梅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红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http://baike.baidu.com/view/1467029.htm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http://baike.baidu.com/view/285795.htm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http://baike.baidu.com/view/4329092.htm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