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才与被告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才,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王福才,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栖霞区栖霞大道8号高力文化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李作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涛,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才与被告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才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554元,双方于2014年7月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社保费;2、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05元【根据银行账单统计得出月平均工资3767.5×6(2014年1月-6月)】;3、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基本工资9000元(1800元×5个月),高温费800元。被告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劳动者的义务;2、原告诉请与其在仲裁期间所提的仲裁请求有部分超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决定书;2、劳动合同;3、银行明细对账单;4、网银转帐付款方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南京某某糖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证明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法人王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累计22300元(1月16日至6月27日),其中1月16日3615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内容为销售,月工资1800元。该合同封面处“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栏空白。2014年6月之后,王某又通过网银转账汇给原告总计5027.4元(7月3日至12月22日),其中8月20日3000元。原告另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他人转存的395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商贸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12月社保,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基本工资7600元、高温费800元,2014年1月至7月双倍工资5911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某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江苏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到某某经营部报到。仲裁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仲裁时提交某某经营部证明是想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挂的是江苏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牌子,该部一直认为被告就是江苏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的酒水在某某经营部,要求我到该部报到,便于我销售;我的收入是工资加提成,2014年1月16日的3615元汇款是2013年12月份工资,8月20日汇款3000元是6月份工资,8月29日他人转存的3955元是7月份工资。被告陈述:与某某经营部曾经有过酒水的买卖关系,与江苏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独家代理关系;从来没有支付过工资给原告;被告实际负责人叫王某甲,是王某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提交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银行汇款记录、王某的身份,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某某经营部证明不足以否定上述关系。被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银行汇款记录显示2014年1月被告已在向原告汇款,此款应为工资;劳动合同上未写明原告到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3年11月26日。由于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是2014年7月1日,原告有权主张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述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2300元-3615元(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21685元,还应再支付21685元。关于2014年8月至12月基本工资9000元(1800元×5个月)及高温费800元,数额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否认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而原告主张其收入除工资外还有提成,故原告两项诉请均应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请数额共计31485元。原告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福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基本工资、高温费共计31485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