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志勇与张明辉、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韩志勇与张明辉、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韩志勇,男,回族,1958年9月18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被告张明辉,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驾驶员,住华亭县。被告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崆峒区新润花苑2号楼9号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郑会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崆峒区崆峒西路天花苑6号楼1-2层。负责人戴琪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勇,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韩志勇与被告张明辉、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运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勇、被告张明辉、被告平凉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勇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05分,被告张明辉驾驶甘L-33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3线由西向东行止41㎞+16m处(神峪境内)左转弯时,与前方原告韩志勇驾驶的甘-11846**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治疗42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08.07元,误工费5076元,护理费198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9652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49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停运费8960元,合计180658.57元。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志勇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清单、伤残及伤残护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拖拉机修理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定损单、韩明秀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明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张明辉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韩志勇门诊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被告平凉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凉运业公司是挂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运汽车合同书复印件、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韩志勇无责任险限额11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韩明秀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损失情况,护理费应按农民工赔偿,交通费应赔偿出入院费用,车辆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修理费应按定损单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提供的证据:拖拉机定损单及修理清单。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审理认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韩明秀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只是证实了韩明秀月工资标准,但未证明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情况,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平凉运业公司、张明辉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应按8495元认定。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拖拉机修理费用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定损单4000元认定,对于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05分,被告张明辉驾驶甘L-33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S203线41㎞+16m处处时,与前方原告韩志勇驾驶的甘-11846**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韩志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志勇受伤后入住华亭县人民医院治疗42天,经诊断:股骨颈骨折、腰椎侧弯,支付医疗费66560.47元。2015年1月29日甘肃明证物证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韩志勇左髋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2、被鉴定人韩志勇左下肢缩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韩志勇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三个月,支付鉴定费2900元。甘L-338**号车挂靠被告平凉运业公司,车主赵会琴系被告张明辉之母,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明辉向交警大队预付22000元,原告韩志勇已领取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辉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甘L-338**号车是家庭经营,虽挂靠在被告张明辉之母名下,车辆实际由张明辉控制,应由被告张明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辉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对于被告张明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凉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汽车营运合同约定的被告平凉运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原告韩志勇的无责任险限额11000元的意见。审理认为,本案第三者的损失是甘L-338**号车的对方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而原告韩志勇的无责任三者强制险赔偿是针对被告张明辉一方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能与本案损失相抵,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韩志勇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6560.47元;2、误工费5076元;3、护理费31950元/年(农民工)÷365天×42天+31950元/年÷365天×90天×30%(部分护理依赖)=3876.44元+2363.42元=6239.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营养费,病历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请求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79652元;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施救费1000元;10、停车费1000元;11、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12、车辆修理费4000元;13、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停运损失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合计17290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志勇医疗费66560.47元、误工费5076元、护理费62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796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拖拉机修理费4000元,共计169008.3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767.86元,下剩60240.47元,由被告张明辉赔偿,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二、原告韩志勇的鉴定费29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张明辉赔偿,被告平凉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阳光财险平凉公司应缴纳赔偿款169008.33元,应退还被告张明辉16100元,原告韩志勇应领赔偿款152908.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50元,由原告韩志勇承担77.50元,被告张明辉承担1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