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郑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郑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王小强,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林,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小强诉被告郑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玉霞、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2833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28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761元(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算单一张,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郑福林尚欠原告王小强借款本金382833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代理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郑福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2833元,约定月利率2%,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福林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林偿还原告王小强借款人民币3828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郑福林支付原告王小强借款人民币382833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