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水清诉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38号原告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清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水清、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8日,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李水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内容为:李水清:兹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将办理情况告知如下你申请公开的“川府土(2010)48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的政府信息,现按照邮寄方式予以提供,材料附后。原告李水清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川府土(2010)48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被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内容形式予以公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申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了答复,符合规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且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李水清向被告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川府土(2010)48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2015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内容为:李水清:兹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将办理情况告知如下你申请公开的“川府土(2010)48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的政府信息,现按照邮寄方式予以提供,材料附后。随附寄送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一页。原告李水清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挂号信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原告李水清向被告申请公开“川府土(2010)48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2015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附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综上,被告向原告李水清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李水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水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魏灵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不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