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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莱诗柏林美墅业主委员会与南充市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莱诗.柏林美墅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杨海平。委托代理人李万军。被告南充市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郑翔文。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建清,公司员工。原告南充市嘉陵区莱诗.柏林美墅业主委员会(下称柏林美墅业委会)诉被告南充市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浩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林美墅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军、被告浩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党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林美墅业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其收取的露天停车费中按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办公经费。合同签订以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该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通知,督促其支付,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4年6月22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6月31日,被告撤出本小区后,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欠缴应由被告支付的公共部分水费电费。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经费42,000元;2、被告支付公共部位水费6496.11元、电费1702.82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柏林美墅业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补充协议是收取办公经费的依据,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2000元,总计21个月。2、欠缴水电费明细。证明,被告欠缴公共部分水电费的金额。3、委员会名单、证明。证明,柏林美墅业委会现任主任为杨海平。被告浩翔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及其他组织。第二,本案原告是一个不合法的委员会。业委会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委员的产生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选举通过。而本案的委员未经过业主的选举产生。现任业委会委员未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管理费,不具备委员选举资格。第三,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经费。其一、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按照规定应当由业主自行缴纳和承担,不应当由物业公司来承担;其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是由业主委员会的主任签署的单方意见,其意见不能作为甲乙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要求,从2012年9月起物业公司不应当履行该补充协议;其三、补充协议的约定,办公经费从露天停车场收费中提取50%,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四、露天停车费,被告方收取的费用很少,而且被告方在案涉小区服务2年以来,该小区欠缴物业费40余万元,物业公司出现了巨大的亏损,不存在给原告补偿的问题;其五、被告方收取的停车费是规划区内的停车费,不是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原告未就停车费属于公共收益提供任何证据;其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是由物业公司自行收取车辆看守费,不是被告代原告收取停车费。第四、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支付的水电费已经交清,现不欠原告方任何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浩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相关问题已明确规定。合同对露天车位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自从被告进驻原告小区服务2年来,小区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委员欠缴物业公司服务费用。2、嘉陵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及传票。证明,我公司已对欠缴物管费的业主经行了起诉,法院已作出了裁决。3、物管费的台账明细。证明,案涉小区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案涉小区的水费不属于我公司管理,应由小区的商家缴纳。4、电费发票。证明,我方于2014年6月已缴纳小区电费的事实。5、业主告示照片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之前的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届满,现业委会是非法组织。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柏林美墅业委会与浩翔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日22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浩翔物业公司从收取的露天停车费中提取50%(月2000元)给柏林美墅业委会,作为柏林美墅业委会的办公经费。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浩翔物业公司向柏林美墅业委会已支付办公费24,000元。2012年9月20日,柏林美墅业委会与浩翔物业公司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柏林美墅业委会原主任伍某某在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左下角添注:此补充协议按2012年9月23日签定的续签合同的时间(即2011年9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执行,浩翔物业公司在伍某某添注内容上加盖印章。2014年6月23日,柏林美墅业委会通知解除2012年9月20日双方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柏林美墅业委会提供的用电情况打印件无电业公司盖章、相关人员签名,该打印件显示,2014年10月31日止,用户莱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电费6491.27元。柏林美墅业委会提供的用水情况打印件无水务公司盖章、相关人员签名,该打印件显示,2014年10月31日止,用户莱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违约金24329.42元、水费6068.48元。本院认为,1、柏林美墅业委会成立后已经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认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柏林美墅业委会原主任伍某某在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左下角添注:此补充协议按2012年9月23日签定的续签合同的时间(即2011年9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执行,浩翔物业公司在伍某某添注内容上加盖印章确认,补充协议有效期即延至2015年12月31日,其条款及签注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3、柏林美墅业委会提供的用电、用水欠费情况打印件无电业公司、水务公司盖章、相关人员签名,用户又系莱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嘉陵区莱诗.柏林美墅业主委员会支付2012年10月-2014年6月办公经费42,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嘉陵区莱诗.柏林美墅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南充市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凤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