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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孟富余诉刘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孟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在河间市世纪阳光小区承包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出工出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料款和施工款。被告及其父亲刘某甲给原告写下证明,证实拖欠原告各项欠款共计178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料款及施工款共计17870元。原告孟某某当庭陈述刘某甲打条欠石膏砖款14450元另行起诉。原告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孟某某与刘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及施工的具体情况都是他们商定的,被告什么也不知道。被告在刘某甲的承包队里打工,负责收料并打条,不管结帐。被告刘某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是给刘某甲打工的,宋某某长年跟着刘某甲做内装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和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刘某甲出具的欠条,因原告陈述刘某甲打条欠石膏砖款14450元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查。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某甲系刘某之父,刘某甲已死亡。2011年在河间市世纪阳光小区原告孟某某为被告刘某及其父亲刘某甲进行建设施工,并由原告孟某某出料。同年11月2日被告刘某收到石膏砖136块价款1810元、过梁20根价款200元、石膏粉650斤价款190元,合计2200元,为原告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年11月6日刘某欠砌石膏砖施工款1100元,刘某出具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为被告刘某及其父亲刘某甲进行建设施工并提供用料,被告刘某欠下原告孟某某料款2200元、施工费1100元,有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提出原告与刘某甲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刘某、刘某甲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孟某某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本案所涉工程已向开发商交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料款及施工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给付料款及施工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刘某甲为原告孟某某出具欠条欠款14450元,原告当庭陈述对刘某甲的欠款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孟某某料款及施工款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9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