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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文福、曾根英与高宣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福,曾根英,高宣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徐文福。原告曾根英。被告高宣茂。原告徐文福、曾根英与被告高宣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福、曾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福、曾根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向两原告购买稻谷四车,共计人民币73400元。此后于2013年2月8日换过欠条,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分文,电话也不接。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谷款7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宣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经常贩谷卖到被告家的对面米厂,被告���要两原告也卖谷给他。2011年卖了谷给被告,当时未付款。2012年两原告又卖谷给被告,2012年的谷款已结清,剩下2011年的谷款未结。2013年两原告找被告结帐被告当时付了10000元后余款734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徐文福、曾根英谷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此据今欠人高宣茂2013年2月8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文福、曾根英与被告高宣茂之间的买卖关系平等、自愿,且被告出具了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宣茂应向两原告支付谷款,但经两原告催收仍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高宣茂支付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宣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文福、曾根英谷款73400元。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高宣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花瑛人民陪审员  黄美珍人民陪审员  宋惠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先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