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龙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龙,王乃伟,丁明霞,丁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广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乃伟。原审第三人丁明霞。原审第三人丁文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就陈龙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王乃伟、丁明霞、丁文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奎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岳润德、王丹阳,被上诉人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原审第三人王乃伟、丁明霞、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原告陈��驾车与第三人王乃伟发生交通事故。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奎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乃伟赔偿陈龙各项损失共计275541.40元,王乃伟未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陈龙遂申请强制执行王乃伟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637号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经查王乃伟、丁明霞与丁文明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将争议房产出售给丁文明,同日王乃伟、丁明霞与丁文明到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将争议房产由王乃伟名下转移登记在丁文明名下,丁文明于同日领取了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27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奎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乃伟、丁明霞与丁文明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日,陈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颁发的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据此,被告住建局负有办理辖区内房屋登记事项的法定职责。生效的(2014)奎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乃伟、丁明霞与丁文明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合法依据。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丁文明与王乃伟、丁明霞通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获取的房屋转移登记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住建局颁发的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合法有效,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乃伟、丁明霞、丁文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要是依据三原审第三人之间买卖争议房屋的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三原审第三人之间买卖争议房屋的行为无效,故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