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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珍、高密、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珍,高密,高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6号原告武珍,男,汉族,工人。被告高密(又名高秘),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小东(又名高喜东),男,汉族。原告武珍诉被告高密、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珍、被告高密、高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珍诉称,2007年5月10日和2008年3月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二被告收到钱后为原告写下两支借据。现原告以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武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两支,用以证明二被告高密、高小东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3、阳高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高密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和2008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武珍共借款70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武珍协商将70000元债务转给安某某,并征得武珍同意,且安某某出具了欠据,该项债务应由安某某承担。被告高密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小东辩称,被告高密已将欠原告的70000元债务转移到安某某名下,被告高小东曾在借据上签过字,但没有使用过这个钱,所以不承担该债务。被告高密、高小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高密、高小东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高密无异议,被告高小东有异议,认为70000元是被告父亲高密借的,被告高小东在欠条上签过字,但没有使用过这笔钱,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借据两支,被告高小东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进而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密、高小东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以买车用钱为由,先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武珍借款20000元,后于2008年3月4日再向原告武珍借款50000元,共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债务转移他人作为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高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珍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密、高小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瑜春审判员  姜 华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尉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