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盗窃于2014年1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富士康电子厂J9栋员工宿舍437号房,伺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唯科牌I929型手机(约价值500元)并销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起回。二、2014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上述437号房,盗走被害人任某某的一部三星牌X1756型手机(约价值600元)并销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起回。三、2014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大坑时利制衣厂员工宿舍伺机盗窃。刘某某进入上述员工宿舍408房,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coolpad牌7295+型手机(价值393.33元)及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三星牌5830型手机(约价值50元)。随后,刘某某又窜至该员工宿舍404房内盗走被害人张焘的一部步步高牌Y13型手机(约价值640元)、被害人朱某甲的一部夏米牌F7型手机(约价值360元)、被害人苏某某一部小米牌2S型手机(约价值1040元)。得手后,刘某某将部分手机销赃。破案后,仅起回coolpad牌7295+型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四、2014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上述制衣厂员工宿舍伺机盗窃。刘某某先进入该员工宿舍405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三星牌GT-18262D型手机(价值498.33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件黑色AOFENG牌外套(价值75元),随后又窜至该员工宿舍402房内,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小米牌红米2手机(价值617.50元)。后刘正准备离开时被该制衣厂员工邱某甲发现并抓获。同日4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现场将刘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及谢某某。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4774.1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张焘、朱某甲、苏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销赃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在第四宗盗窃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慧晶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