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云山家电贸易有限公司,吴朝忠,洪棉苗,吴敬,丁宁,余云山,宋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方茂松,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亦栋。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相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朝忠,系厂长。被告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工业区东河北街61号。法定代表人张筱芳,系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敬。被告义乌市云山家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中路244号。法定代表人余云山,系执行董事。被告吴朝忠。被告洪棉苗。被告吴敬。被告丁宁。被告余云山。被告宋小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云山家电贸易有限公司、吴朝忠、洪棉苗、吴敬、丁宁、余云山、宋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13元,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鲍平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