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4年4日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患病在沈阳住院,被告不闻不问,因治疗产生债务7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违反约定不给原告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共同财产42寸电视、冰箱、电脑、洗衣机、沙发、行李四套,庭审时对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张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再婚,但双方是同乡,也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2014年4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原被告婚后,都外出打工,但不在一处。被告挣的工资都存在银行由原告自己全部支取,自由支配,被告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29日之间共往银行存款32300元,此款全部由原告支取。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玉米收入共计11800元也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拿走。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5000元,此彩礼款被告全部都是借的,现仍没有偿还。原被告是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但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都各自出去打工,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分居。在分居后被告仍然继续往银行存款,也说明原被告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从结婚到现在,被告一直全心全意为原告考虑,对原告很好。原告提到的电视、冰箱等物,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些物品都是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单独购买,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这些财产中,电脑已经被原告拿走。综上,原被告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给付彩礼35000元,原告从被告账户支取32300元,三年玉米钱11800元,合计原告得到被告款项79100元,说明被告付出了全部收入,实心实意的与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另外,原告患病在沈阳住院,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病,也谈不上外债,因为被告一直存款,由原告支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再婚,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均到外地打工,不在一起生活。被告挣的工资均交给原告支配,婚后到原告起诉持续给原告打款323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5000元,还有家里的卖玉米的收入也都由原告支配。原告在沈阳住院时,花费5612元,被告曾去看望,护理由原告亲属陪护。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明、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家庭生活打工所致。近段时间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矛盾主要都是家庭矛盾,并非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宽容,能够生活的幸福美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