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XX钧罚金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359号被执行人XX钧,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移送执行,对被执行人XX钧判处应缴纳罚金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XX钧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罚金500.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罚金500.00元,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立案恢复执行(执行申请费50.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