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亚平等与XX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北京盈上盛旺商贸有限公司,XX飞,余红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平,女,1965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平安,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英,女,1940年8月10日出生。三位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盈上盛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贾广盈,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伟,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上诉人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与上诉人北京盈上盛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上商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XX飞、余红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中街天通苑路口迤西200米处,余红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京QHF**号轻型厢式货车(天平保险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盈上商贸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XX飞)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北侧的人行道上,所驾车辆前部将潘××撞倒,致其死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余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无责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潘××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给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至今,肇事方及其家属对赔偿事宜置之不理,严重地损害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盈上商贸公司、XX飞、余红伟、天平保险公司向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4760.05元(先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XX飞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的诉讼请求。余红伟开车不是我让他开的,与我无关。盈上商贸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的诉讼请求。我与XX飞不存在挂靠关系。余红伟未到庭应诉,经庭前询问,其辩称:对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诉求没意见,但本人没有赔付能力。天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余红伟属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我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后,我司保留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1时30分,余红伟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QHF**,登记车主为盈上商贸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中街天通苑路口迤西200米处道路北侧的人行道上时,车辆前部将行人潘××撞倒,造成潘××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后余红伟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28日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余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不承担责任。另,张亚平系潘××之妻,潘平安、朱秀英系潘××之父母。潘××系居民户口。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QHF**)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余红伟与XX飞系合伙关系,余红伟无驾驶证,系酒后开车;XX飞与盈上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再查: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2014)昌刑初字第13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红伟已赔偿潘××家属3万元,余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余红伟对此判决未提出上诉。经核实,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5793元*6月),合计为841178元(含余红伟支付的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本、询问笔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发票、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余红伟、天平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余红伟驾驶车辆与潘××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余红伟与XX飞系合伙关系,XX飞明知余红伟无驾驶资格,仍将车钥匙交付余红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余红伟系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余红伟、XX飞应对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责任。盈上商贸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XX飞、余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要求盈上商贸公司、XX飞、余红伟、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红伟已受刑事处罚,故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余红伟已垫付的3万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二、余红伟、被告XX飞、北京盈上盛旺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经济损失七十万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盈上商贸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31178元。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余红伟已垫付3万元应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余红伟给付我方时明确表示该费用是支付我方的住宿费用,与赔偿无关,基于此,我方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住宿费,因此不应扣减。盈上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我方与XX飞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直接证据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盈在接受法官询问时的自认,当时贾广盈没有律师陪伴也不懂法律,原审法官首先应该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义务和相关法律后果。原审法官在询问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该自认笔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我方在庭审中出具了购车转账记录,该证据能证明车辆是我公司购买,与XX飞无任何关系。原审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XX飞存在挂靠关系。法院没有对是否是挂靠关系没有查清。不能依据XX飞在公安的笔录说明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因为XX飞与我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及错误认定事实之处。余红伟作为肇事人没有参加本案审理,判决书中写经本案合法传唤,原审两次庭审中法官对余红伟是否追加,是否到庭,都没有向双方交代。原审审理非常仓促,审理时间很快。从认定上,涉案金额大、并且涉及当事人也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综上,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程序上,都应改判或发回重审。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与盈上商贸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XX飞答辩称:车不是我的,是我去公司借的车。天平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余红伟目前仍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诉称盈上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认为盈上商贸公司与XX飞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XX飞与盈上商贸公司之间到底系何种关系,本院注意到,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XX飞的询问笔录记载,XX飞陈述“该车挂靠在一个公司的户上”。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对盈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盈的询问中,贾广盈表示,公司与XX飞属于挂靠关系。同日,原审法院对XX飞作所的询问笔录中,XX飞亦再次承认双方是挂靠关系。因此,XX飞与盈上商贸公司在原审法院的陈述构成自认,除非证明上述自认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因XX飞与盈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盈系亲属关系,盈上商贸公司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挂靠关系不存在,即该肇事车辆实际上系公司购买,与XX飞无关。但在本案审理中,盈上商贸公司没有提供其购车合同以及付款证明,其提供的银行转款手续证明在关联性上仍存在不足,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至于盈上商贸公司所述原审法院没有释明“挂靠”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属于“挂靠”属事实问题,当事人有义务客观陈述案件事实。至于“挂靠”的法律后果如何,不在法院释明范围之内。据此,本院对盈上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诉称余红伟已赔偿的三万元不应该予以抵扣,理由是该款项属于住宿费赔偿,而在本案中其并未主张住宿费。对该上诉意见,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的实际花费也并非仅系因必要住宿而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零六元,由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负担九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余红伟、XX飞、北京盈上盛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张亚平、潘平安、朱秀英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盈上盛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