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造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万乐。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王造辉。被告王黎明。被告安伟。被告四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树先。被告蒲树先。被告曹希凤。被告曹龙泉。被告秘娟娟。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造辉、王黎明、安伟、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乐、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造辉、王黎明、安伟、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造辉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1289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造辉、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购字第1289号《租赁物买卖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王造辉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自卸车5台,月租金为人民币51,935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黎明、安伟签署了《保证担保函》,被告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为被告王造辉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造辉于2013年6月5日验收了该批租赁车辆,该批租赁车辆于同日起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每月5日前由被告王造辉向原告支付月租金51,935元。被告王造辉在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四期租金后,2013年11月租金仅支付6,17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13期租金一直逾期未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次月开始,每期租金均按调整后的数额计收,原告依约调整租金第18-21期每期租金为51,903元,第22-24期每期租金为51,881元,故未付租金为1,032,233元,扣除保证金57,590元,被告王造辉全部未付租金为974,643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及第6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王造辉连续两期租金逾期未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造辉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期租金共计974,64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王造辉怠于支付租金的,应自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已采取各种措施催收租金,但被告王造辉一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造辉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974,643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部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金额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被告王黎明、安伟、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对被告王造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因本案诉状副本于2015年3月23日送达被告王造辉,故被告王造辉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13年11月6日起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违约金(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148,54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74,6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被告王造辉、王黎明、安伟、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造辉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证据2、《保证担保函》、《声明函》,证明被告王黎明、安伟为被告王造辉提供连带保证;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为被告王造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4、《风险提示函》、证明原告已经尽到风险提示义务;证据5、租赁物验收单,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设备,被告王造辉已验收该设备;证据6、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王造辉租金支付情况及欠付租金、违约金情况;证据7、融资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购买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王造辉、王黎明、安伟、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均未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龙泉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一份,承诺对于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与各承租人之间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对各承租方的债权在最高额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承租人需要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被告蒲树先的配偶即被告曹希凤、被告曹龙泉的配偶即被告秘娟娟分别出具声明函一份,承诺以其和其配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造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造辉连续2期以上未支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造辉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包括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王黎明、安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函》、《声明函》,原告与被告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王黎明、安伟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应在按照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王造辉、王黎明、安伟、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共计974,643元(已扣除保证金57,590元);二、被告王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违约金(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148,54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74,6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黎明、安伟对被告王造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黎明、安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造辉追偿;四、被告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对被告王造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造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7,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0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造辉、王黎明、安伟、淄博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蒲树先、曹希凤、曹龙泉、秘娟娟共同负担,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