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张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男孩张天义由自己抚养,不叫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耿英丽、程传珍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因被告张某未到庭,无法与原告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评析如下:第1、2、3份证据均系政府及司法机关出具,且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耿英丽、程传珍的证言,因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亦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13日结婚,同年10月20日在原元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4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天义(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离婚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便回娘门居住,但被告从未真心迎接原告回家,导致二人仍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原告连续两次起诉离婚,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本院认为二人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小孩抚养及财产问题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黄武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全惠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