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王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奎与张思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张思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王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奎,男,198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亮,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王奎诉被告张思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张思亮领着我不认识的高海良向我借款,我当时没有钱,就找到我村的王连发借款30000元,王连发要求我和张思亮做担保人,期限1个月,到期后,高海良未还款,王连发一直找我要钱,我就替高海良还款给了王连发,由于超期还款,我还向王连发支付了利息,我多次找高海良要钱,他躲避不见,被告张思亮是担保人,却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张思亮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思亮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高海良向王连发借款30000元,原告王奎和被告张思亮是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高海良并为王连发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连发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限期1月,担保人张思亮,担保人王奎,借款人高海良2012年12月19日;后王连发向原告王奎催要,因原告王奎与王连发是街坊关系,原告就代替王连发偿还了借款,后原告向高海良追要,高海良长期没有下落,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思亮与原告王奎同为高海良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高海良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张思亮承担相应份额的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30000元借款,按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奎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思亮负担275元,由原告王奎负担2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