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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与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纪秋花,尹江洪,常虹,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4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代表人孙琪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虹,总经理。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秋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江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秋花。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江洪。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虹,总经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郑伟、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长,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授信227万美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合同》一份,押汇金额227万美元,押汇期限84天。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和《出口押汇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押汇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7063.75美元及利息371807.39美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80200元;三、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共同在65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尹江洪共同在13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在2325600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共同答辩称:就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向当事人落实,当事人说当时银行找他们签合同时,都是空白合同,只是按要求签字盖章,对于担保合同及所担保的事项并不清楚,对于所担保事项的履行情况也完全不知情。《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但《出口押汇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因此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授信协议未实际履行,所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同意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办理国际贸易授信额度总计等值美元6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0日,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同意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办理国际贸易授信额度总计等值美元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外授字(2013)年第003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总计不超过等值227万美元的国际计算融资业务额度,用于叙做出口押汇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外高保字(2013)年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编号为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外授字(2013)年第003号《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所发生的债权余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是等值美元贰佰叁拾贰万伍仟陆百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的本金、(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城阳支行贸易融字2013年第726号《出口押汇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押汇,押汇金额为227万美元,押汇期限为84天,押汇利率为年利率7.84%。同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出口押汇款227万美元。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青岛旭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出口押汇款本金482936.25美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出口押汇款本金1787063.75美元及利息371807.39美元。2015年5月25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国际贸易融资227万美元一案,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办理前期调查及授信,并以流亭支行的名义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具体由国际业务部办理,该部署我行直属部门,无营业执照。所以,《出口汇押合同》由我行直接和借款人签订,担保人所出具的保函(股东或董事会担保决议)向我行直接出具。综上,编号为: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外授字(2013)年第003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外高保字(2013)年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城阳支行贸易融字2013年第726号《出口押汇合同》为同一笔业务,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代表我行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另查明:原告与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802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80200元,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口押汇合同》、《情况说明》、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出口押汇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出口押汇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均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同意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办理国际贸易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决议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对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该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因此,对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自愿为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在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中,担保的范围分别为65万美元和130万美元,并且原告也要求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及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尹江洪在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在65万美元的范围内及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尹江洪在13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被告尹江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2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出口押汇款本金1787063.75美元及利息371807.39美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出口押汇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65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尹江洪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13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常虹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2325600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2325600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34元,由原告负担2882元,由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652元,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被告纪秋花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38881元,被告青岛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尹江洪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67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