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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执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申请执行吴某某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海执字第0055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汉族,武警警官,现住辽宁省盘锦市。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凌海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某某身患闭塞性周围动脉粥样硬化,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5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娄志强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书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