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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被告冷某某,女。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6日生育儿子卢某,现已成家。之后又生一女儿卢某某,现年9岁,在某某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感到婚后的夫妻生活一直不幸福,被告不关心原告。尤其是被告背叛原告出轨的事情频繁发生,让原告无地自容,忍无可忍。原告对这段婚姻已是绝望,无法维系,不想再受煎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卢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除婚姻的基本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如原告答应本人的条件,即女儿由本人抚养,房屋归儿子,原告经手的债权进行分割,并先偿还本人兄弟姐妹的借款。否则,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年在外务工时相识,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3年6月6日生育儿子卢某,于2006年4月生育女儿卢某某。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前述诉称事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结婚证及其子女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应认为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治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