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娟诉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漠行初字第3号原告吴艳娟,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漠河乡。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住所地漠河县西林吉镇。负责人鄂旭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锐,男,漠河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牛书磊,男,漠河县北极边防派出所。原告吴艳娟诉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娟,被告漠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晓锐、牛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吴艳娟在北极村景区因招揽���客与许睿峰发生争执,随即许睿峰本人及其召集来的张少军、孙鹏宇等人一起对吴艳娟进行殴打,致使吴艳娟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月。此起事件中,吴艳娟仅在许睿峰等人对其殴打后,打了许艳娟一个耳光,随后吴艳娟并未实施其他殴打行为。另根据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大公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吴艳娟是在许睿峰对其殴打后,才打了许睿峰一个耳光,除此之外吴艳娟并未实施其他殴打行为,也未给许睿峰或其他人造成任何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大公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吴艳娟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漠河县公安局对吴艳娟作出的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错误,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辩称,2014年8月4日,许艳娟与吴睿峰在北极村景区门口因招揽游客发生争执,许睿峰打吴艳娟一拳,吴艳娟打许睿峰一个耳光,随后吴艳娟的哥哥刘国通与许睿峰、张少军互相殴打。许睿峰表弟孙鹏宇听说后赶到景区门口,伙同许睿峰、张少军与刘国通互相殴打。在此期间,国林旅游公司电瓶车队若干名司机见到队长左金玲的丈夫刘国通与人打架,便上前殴打张少军,张鑫磊致张少军鼻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已立为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其他电瓶车队司机参与打架行为尚未查清。2014年10月10,漠河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许睿峰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给予张少军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给予孙鹏宇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给予刘国通��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给予吴艳娟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12月16日,吴艳娟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现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月27日行署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漠河县公安局在办理吴艳娟殴打他人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维持漠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询问笔录;2.许睿峰的询问笔录;3.刘国通的询问笔录;4.张少军的询问笔录;5.高威的询问笔录;6.于占有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结合证实原告与刘国通共同与许睿峰、张少军等人进行殴打。通过他人的陈述,原告因游客的住宿问题与许某某发生了争执,许睿峰先殴打原告,后原告还手打许睿峰。许睿峰虽违法在先��但原告又拿起石头打许睿峰,原告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因为气愤对许睿峰进行殴打,原告的行为违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内容基本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殴打他人,并且身上也有伤,许睿峰打原告后原告才还手的,后期其他人打架,原告根本没有参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其证实的内容基本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许睿峰与原告在北极村景区门口因招揽游客发生争执,许睿峰打原告一拳,原告打许睿峰一个耳光,并用石头扔向许睿峰,许睿峰将石头捡起后又仍向原告。随后原告的哥哥刘国通与许睿峰、张少军互相殴打。许睿峰表弟孙鹏宇听说后赶到景区门口,伙同许睿峰、张少军与刘国通互相殴打。被告查明事实后于2014年10月10以漠公(北)行罚决字(2014)11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原告不服其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行署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以大公复决字(2014)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漠公(北)行罚决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该行政处罚目前尚未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四十三之规定,被告在其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职责并有权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一天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许睿峰之间的殴打系许睿峰先动手后原告才还手殴打许睿峰,并且后期其他人的殴打行为中原告未参与,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但从被告提供的多份事出当时参与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并非单纯的自卫行为,而是直接参与殴打,即与他人之间互相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与他人互相殴打造成他人受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对社会存在危害程度。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适当的。漠河县公安局北极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查明事实后由漠河县公安局在其权限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漠河县公安局做出漠公(北)行罚决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吴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长宏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