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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李兴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大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兴福,男,1968年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司机,住大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李兴福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以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0月22日中午,驾驶粤X16B**号牌的长安牌小汽车从佛山市顺德区窜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村委会旁一出租屋门口,用自带工具撬锁,盗窃陈某的嘉陵牌48CC女装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8元。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斌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位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李兴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兴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李兴福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8元。四、缴获的被告人李兴福的作案工具粤X16B**号牌的长安牌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