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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施重阳、陈辉林等与谢桂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重阳,陈辉林,陈林,谢桂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重阳,农民,系死者陈神佑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林,农民,系死者陈神佑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农民,系死者陈神佑之女。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岳阳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生(又名谢先永)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施重阳、陈辉林、陈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初,原临湘市万锭纱厂改制,更名为临湘市兴和发纺织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初,临湘市兴和发纺织责任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转让给童立新、余华、肖长根。尔后,童立新等人将厂房及废旧物资卖给李大鹏等人,李大鹏等人将厂房拆除业务包给阮火,2013年8月,阮火将大部分厂房拆除离开时,将未拆的食堂房屋拆除业务(含屋的材料)以2600元卖给阮伟全,阮伟全当即以3800元转卖给谢桂生,同月,谢桂生雇请陈神佑、阮伟全、熊移光、熊贻元等人(均未签书面合同)将食堂房屋屋顶上的瓦、檩、人字架等拆除变卖了,并支付了工钱。剩余的墙体及水泥预制板谢桂生准备用挖机推倒,并请来了挖机老板看现场,商定价格500元,当时因陈神佑(死者)的要求,谢桂生遂未推倒墙体,无偿将剩余未拆的墙体砖及水泥预制板等材料送给陈神佑(死者)做杂屋用,由陈神佑(死者)自行拆除,谢桂生支付了所有拆屋人员工资后,再未参与和管理拆墙事情。2013年11月1日,陈神佑(死者)雇请阮伟全、熊移光、熊贻元等人拆墙体上的砖及水泥预制板等材料,约定:陈神佑自己无偿要3000块砖、20块水泥预制板,剩余材料变卖后付拆墙人员的工钱(含陈神佑在内),并保证每人每天工钱不少于180元,不足部分由陈神佑补齐。2013年11月1日拆了一天,陈神佑支付了拆墙人员的工钱。2013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陈神佑等6人继续拆墙体砖,在拆墙体砖过程中,为了让人工好推倒墙体,陈神佑等人分别从墙体中抠砖块,有其他人称不能再抠了,就出屋装车,陈神佑一人仍在抠墙体中砖块时,墙体突然倒塌,陈神佑被墙砖塌压及横梁击中后脑当场死亡。2013年11月11日,临湘市安监局作出调查结论:“死者陈神佑为了拆三千砖头和二十块预制板回去做房屋,进行该房屋拆除,该事故不属生产安全事故,属意外事故”。事后,参与此次拆屋的人员将拆下变卖砖块的1000元钱给了陈神佑亲属,另案外人童立新等资助了8万元给了陈神佑亲属。施重阳、陈辉林、陈林认为,死者陈神佑是谢桂生雇请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谢桂生应承担责任。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谢桂生赔偿死者的各项损失共213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放弃追加其他转包人参加诉讼。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陈神佑的损失可确定为:1.丧葬费40028元/年÷2=20014元;2.死亡赔偿金7440元/年×20年=148800元;3.处理事故务工费21386元/年÷365天×3人×8天=1406.16元;4.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0620.16元。原审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临湘市安监局作出的调查结论:“该事故不属生产安全事故,属意外事故”。谢桂生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看陈神佑的死亡,谢桂生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首先,谢桂生是否无偿赠与和无偿赠与有无过错行为。从临湘市安监局调查拆墙人员证实,是因陈神佑(死者)的要求,谢桂生遂未用挖机推倒墙体,也未再参与拆墙事情,结合后面拆墙雇请人员也是陈神佑(死者)雇请和付工钱,故谢桂生将剩余的砖、板等材料依陈神佑的要求无偿赠与的事实成立,陈神佑要求自行负责拆除墙砖,实际也是一种承揽余后拆除工作的行为,且赠与未收取任何费用和附加条件,故属无偿赠与无过错行为。其次,此次安全事故的过错责任在谁。陈神佑接受赠与后,组织拆墙砖就应当负责安全,从参与此次拆墙事故的人员证实,发生事故前,在拆墙过程中,是先抠墙体中的砖块,好让人工推倒墙体,当其他人认为不能再抠了都到安全的地方做事,而陈神佑(死者)一人不顾安全,仍在抠墙体中的砖块,以致墙体突然倒塌发生事故,本次事故过错责任主要在陈神佑(死者)本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关于陈神佑与谢桂生的劳务关系何时终止,此次拆墙,陈神佑与谢桂生是否仍存在劳务关系。2013年8月,谢桂生雇请陈神佑、阮伟全、熊移光、熊贻元等人将食堂房屋屋顶上的瓦、檩、人字架等拆除变卖,付清了工钱,并将剩余的墙体砖及水泥预制板等材料送给陈神佑与之达成口头协议后,此次的工作任务已完成,与全部雇请人员的雇佣关系即刻终止了;因拆屋属临时性的工作任务,雇请的人员都是临时松散性的,支付完工资或工作任务完成就终止劳务关系,再雇请再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此项工作任务已完成,雇佣关系仍延续的情形;2013年11月3日拆墙的被雇请人员均证实是陈神佑雇请的人员并负责支付补足工资,施重阳、陈辉林、陈林也未提供是代谢桂生雇请劳务人员的证据,施重阳、陈辉林、陈林认为与谢桂生的雇佣关系仍存在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笫四,拆墙中安全应由谁负责。既然赠与成立,陈神佑也要求不用挖机推倒墙体,自己负责拆墙,安全拆墙的责任就主要转到了陈神佑,但是,谢桂生不但是承包拆屋者,还是转包者,不但自己无拆屋资质,还将拆屋事项赠与包给无资质的陈神佑,并将自己应负责的安全责任转归陈神佑后,自己不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致于陈神佑违规操作而发生安全事故致其死亡。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综上,陈神佑(死者)受到的侵害主要属自身的行为所产生,虽原始发包人童立新等已给予一定的补偿,但谢桂生对于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致陈神佑死亡,酌情承担10%的责任。因此,施重阳、陈辉林、陈林要求谢桂生赔偿死者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9062.02元给原告施重阳、陈辉林、陈林;二、驳回原告施重阳、陈辉林、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谢桂生负担277元,施重阳、陈辉林、陈林负担4227元。上诉人施重阳、陈辉林、陈林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谢桂生并非将墙面赠与陈神佑由其自行处置,而是雇佣陈神佑拆除墙面,谢桂生应承担陈神佑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谢桂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谢桂生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谢桂生应陈神佑要求,将剩余墙体及预制板赠与给陈神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在赠与完成二个月后,陈神佑组织人员拆除墙体,谢桂生并不知情,也无从监管,一审法院以谢桂生负有一定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判决谢桂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身过错所致。当其他工人认为不能再抠了都到安全的地方做事时,陈神佑仍不顾安全在抠墙体中的砖块,以致墙体突然倒塌发生事故。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谢桂生不承担责任。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谢桂生和陈神佑之间的法律关系;2、谢桂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关于焦点1,2013年8月,谢桂生雇请陈神佑等人将食堂房屋屋顶上的瓦、檩、人字架等拆除变卖,并支付了工钱。期间谢桂生与陈神佑形成雇佣关系,这一点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予认可。之后谢桂生在请来挖机师傅商定了价格后,准备将墙体及水泥预制板用挖机推倒时,因陈神佑的要求,将剩余的墙体砖及水泥预制板等材料送给陈神佑(死者)做杂屋用,由陈神佑(死者)自行负责拆除,这一事实,有临湘市安监局对此次事故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以及证人朱松柏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赠与关系成立,之前形成的雇佣关系即告终止,对于墙体及相关材料的所有权转移于陈神佑。上诉人主张谢桂生与陈神佑的雇佣关系仍然存续,理由不充分,该墙体及相关材料的权利因陈神佑要求而归于其享有,在谢桂生退出施工场地后到2013年11月1日陈神佑等人重新进场拆除,已经过近两个月时间,上诉人施重阳、陈辉林、陈林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拆除墙体是受谢桂生授意,或者相关人员是受谢桂生雇请,故其提出的谢桂生仍应作为雇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需要判定的是该墙体及相关建材除了本身具备一定价值可作为财产权利赠与外,是否存在有物上的义务。经审查认为,该厂房经过层层拆分后,作为房屋整体早已被破坏,故谢桂生从阮伟全处买受剩余部分的建筑物后,享有的不仅仅是财产的权益,也包括由于拆解造成的建筑物已经存在倾塌等方面危险性的排除义务,也即彻底拆除的义务。故谢桂生将剩余墙体部分赠与陈神佑,同时也包含了拆除义务的转移,该赠与属附义务的赠与,陈神佑对此也是认可的,其以拆除建筑的方式获取建材,履行义务即可享有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该赠与财产存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瑕疵,故赠与人谢桂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该拆除义务的限度,结合陈神佑自身对于赠与物存在危险性的明知,以及陈神佑存在危险操作的过错,由谢桂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以谢桂生未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为由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归责依据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施重阳、陈辉林、陈林,上诉人谢桂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施重阳、陈辉林、陈林承担4191元,上诉人谢桂生承担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