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祁长寿、鲁永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长寿,鲁永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长寿,无前科。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被告人鲁永东,男,无前科。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0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王某某,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长寿、鲁永东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长寿、鲁永东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在本市“蓝玫瑰”酒吧内,被告人祁长寿、鲁永东酒后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殴打朱某某致其右眼受伤。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右眼损伤属重伤一级。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给付医疗费27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鲁永东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鲁永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8万元(不含已给付的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长寿、鲁永东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鲁永东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且被害人谅解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长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鲁永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永平代理审判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海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