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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玲芳与乔建刚、韩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芳,杨建刚,韩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杨玲芳,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杨建刚,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韩贵英,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杨玲芳与被告杨建刚、韩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刚、韩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芳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杨建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杨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将被告杨建刚及其妻被告韩贵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建刚、韩贵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玲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杨建刚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神木县尔林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以夫妻关系入户至今。被告杨建刚、韩贵英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玲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建刚在与被告韩贵英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杨玲芳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建刚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杨玲芳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杨建刚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杨建刚未偿还过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建刚与被告韩贵英于2006年前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刚向原告杨玲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月利率3.5%的利息,但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单据中未记载约定利息情况,且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韩贵英与杨建刚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韩贵英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贵英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用以说明本案借款偿还的情况,故二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建刚、韩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玲芳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建刚、韩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