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龙与万晓波、程方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万晓波,程方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晓波。被告:程方卉。原告陈龙与被告万晓波、程方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万晓波、程方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万晓波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7月29日,被告万晓波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另被告程方卉与被告万晓波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晓波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且该笔钱不是其一个人所借。被告程方卉答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晓波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晓波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万晓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据及借条是其本人所出具,但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程方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万晓波虽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程方卉对三份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持有证据原件之事实,本院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龙与被告万晓波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万晓波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龙要求被告万晓波给付借款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另,被告程方卉与被告万晓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晓波、程方卉给付原告陈龙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万晓波、程方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