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昆山东恩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814号申请执行人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兆明。被执行人昆山东恩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思东,董事长。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与昆山东恩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太商初字第0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昆山东恩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032.50元,另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0000元,并直接支付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245元,合计38277.50元。因昆山东恩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8277.5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展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