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力纲、郭怀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力纲,郭怀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34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建红,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力纲(李立岗),无业。被告郭怀斌,和顺县指导站职工。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力纲(李立岗)、郭怀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吴云兰、被告李力纲(李立岗)、郭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力纲(李立岗)因购买建房材料,向我社下属的青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由被告郭怀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力纲(李立岗)支付借款,但被告李力纲(李立岗)未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力纲(李立岗)辩称,我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暂时还不了,外面欠我的钱多,等还了我钱再还。被告郭怀斌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是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力纲(李立岗)因购买建房材料,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青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由被告郭怀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力纲(李立岗)支付借款,但被告李力纲(李立岗)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该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陈述以及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4、李力纲(李立岗)、郭怀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力纲(李立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怀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力纲(李立岗)、郭怀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力纲(李立岗)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力纲未依约归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李力纲(李立岗)归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怀斌作为李力纲(李立岗)的借款保证人依约应付连带还款责任,但该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郭怀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这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被告郭怀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郭怀斌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怀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纲(李立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力纲(李立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