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霞娟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霞娟,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072号申请执行人杨霞娟。委托代理人章福根,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强。杨霞娟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杨霞娟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3725元。本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执行书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2015年5月4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5月5日到庭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执行人李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61862.5元,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1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110000元,余款61862.5元申请人杨霞娟自愿放弃。二、担保人李志明对被执行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和解期间暂缓执行。四、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如至2016年12月31日前仍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人有权按照原审调解书323725元申请执行。四、执行费人民币4756元,由申请人杨霞娟承担2378元,被执行人李强、担保人李志明共同承担2378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杨霞娟与被执行人李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