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夏传刚与曹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刚,曹方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夏传刚,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曹方新,男,1959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夏传刚与被告曹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查明被告曹方新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传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曹方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3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从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方新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方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曹方新向原告夏传刚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夏传刚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于五月十日前归还,远约近为)。借款人曹方新。2014.4.19日。”原告夏传刚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曹方新借款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方新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方新出据向原告夏传刚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曹方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夏传刚要求被告曹方新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传刚借款本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曹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