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并于2007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三个孩子读书,被告不顾及家庭和孩子,家庭开支入不敷出。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是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婚后由于我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双方会为此发生一些争执。目前我们家庭经济有些拮据,但是我正在积极的创业,希望得到原告的支持,同时三个小孩正在读书期间,如果家庭破裂对于小孩以后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不利的影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23日生育长女顾某乙,2002年生育次女顾某丙,2003年3月29日生育长子顾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状况、小孩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顾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子女,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然而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状况、小孩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