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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春霞、郭一帆与李风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郭某甲,李风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李艳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春霞,女,居民。原告郭某甲,女。法定代理人王春霞,系郭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岗,男,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开街**号。负责人吕继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大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艳宾,男。委托代理人李风岗,男,司机。原告王春霞、郭某甲诉被告李风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万佳物流公司”)、李艳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田晓华、被告李风岗、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刘国旺、被告李艳宾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郭某甲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李风岗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临清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王春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193495.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风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李艳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宾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李风岗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不要求司机李风岗承担事故责任。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请应在保险限额内计算,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000元,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李风岗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临清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王春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李风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霞、郭某甲无责任。鲁P×××××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艳宾,李风岗为李艳宾雇佣的驾驶员,其有B2准驾证,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春霞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郭某甲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艳宾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8770.84元。诉讼前,根据临清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骑的赛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进行了价格鉴定。2014年12月18日,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聊临清价鉴字(2014)278号结论书,载明该车基准日损失价格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李风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李风岗提交的住院病历两份、疾病诊断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根据认定书结论,李风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李风岗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李艳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宾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请应在保险限额内计算。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李风岗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不要求司机李风岗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甲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2015年3月19日,该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春霞左手功能累计丧失23.8%属于九级伤残。同日,该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春霞受伤后误工期限约为3个月;护理期限约为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至1500元。原告对鉴定的王春霞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国鉴定机构鉴定要求,该鉴定报告应附有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所资格证明,用于证实该鉴定的真实性。对王春霞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被告李风岗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其他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李艳宾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郭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病历出院记录);2、营养费3000元(病历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3、交通费800元(无证据);4、鉴定费600元(单据1张);5、护理费6768.56元(住院期间原告的院中奶奶彭某和大娘罗某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均为农民,110.96元×16天×2人+110.96元×(45-16)天×1人,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身份证及户口簿)。以上费用合计为12768.56元。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认为两护理人员与原告郭某甲无任何亲属关系,且无证据证实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无实际支出单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无单据,不应支持。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补充:从原告病历、医嘱单看,原告自2014年9月13日至9月22日之间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交通费无证据,应驳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李风岗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李艳宾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王春霞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2、营养费5000元(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3、交通费800元(单据7张);4、财产损失费1400元(聊临清价鉴字(2014)278号鉴定结论);5、误工费15451.58元(29222元/年÷365天×193天,自2014年9月6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3月1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93天,王春霞户口簿、身份证);6、护理费5215.12元(原告院中婶婶王某甲、嫂子吴某甲护理,均为农民,110.96元/日×16天×2人+110.96元/日×(30-16)天×1人,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护理人员王某甲(婶婶)、吴某甲(嫂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7、后续治疗费150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8、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20年,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左手九级伤残);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52.2元(母亲李某乙1946年9月24日生,有3个子女,14658.4元=18323元/年×20%×12年÷3人,身份证、户口簿、老赵庄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女儿郭某甲2002年4月15日生,10993.8元=18323元/年×20%×6年÷2人,户口簿、松林镇派出所户籍证明);11、价格鉴定费50元(单据一张);12、拆解定损费:70元(单据一张);13、鉴定费2000元(单据3张)。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同以上质证意见。交通费有单据是连号,交通费单据未注明是原告所用。对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拆解定损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同以上质证意见。对车损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鉴定的等级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户籍证明。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补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未提交主要收入、消费均属于城镇,具体标准应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与原告无直接亲属关系。后续治疗费应以1200元为宜。鉴定费、拆解定损费、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属于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风岗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李艳宾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另,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110.96元/日),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393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风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霞、郭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艳宾,驾驶员李风岗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李风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与李艳宾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艳宾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就三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三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6天,计款480元。就营养费部分,虽然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实际支出,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护理人员系居民身份,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723.84元(住院期间77.44元/日×16天×2人+出院后77.44元/日×29天×1人)。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李艳宾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书以及医疗费单据8张,郭某甲的医疗费为10708.59元。关于原告王春霞要求的赔偿数额。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计款510元。就营养费部分,虽然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实际支出,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300元。就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日)计算,期限以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90天计算,计款6969.6元。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其护理费应为5215.12元(住院期间110.96元/日×17天×2人+出院后110.96元/日×13天×1人)。就后续治疗费部分,参照司法鉴定书意见,本院认为以125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部分,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标准,金额为113056元(28264元×20%×20年)。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王春霞母亲李某乙系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393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某乙的被抚养费金额为5914.4元(7393元/年×20%×12年÷3人);郭某甲系城镇居民,其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郭某甲的被抚养费金额为10267.2元(17112元/年×20%×6年÷2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181.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李艳宾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书以及医疗费单据4张,王春霞的医疗费为1806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拆解定损费、价格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郭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723.84元,上述合计16512.43元。原告王春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0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00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5215.12元、后续治疗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1.6元、价格鉴定费50元、拆解定损费7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168064.57元。因此二原告损失合计18457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4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31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李艳宾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李艳宾已经先行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8770.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二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霞、郭某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霞、郭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3177元。三、原告王春霞、郭某甲应返还被告李艳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8770.84元。四、驳回原告王春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王春霞、郭某甲承担642元,由被告李艳宾承担3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