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孝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民(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陈庄路以南扬州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被告刘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分行)因与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源公司、刘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行泰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久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久源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及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久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5、7组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姜国用2012第20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27816号)作抵押,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久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久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林对久源公司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方式、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久源公司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久源公司贷款1000万元,固定年利率6.78%,逾期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现贷款到期,但久源公司未按约还款,刘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久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14800.78元(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6444元,合计10521244.78元;并按月息7.91‰给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被告刘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久源公司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5、7组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久源公司、刘林未应诉答辩。中行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久源公司约定抵押物、抵押范围、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并约定抵押权人与久源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签署的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等合同构成该抵押合同之主合同;证据2、房产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泰州分行;证据3、《授信额度协议》原件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借款、利息、担保、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及2013年7月11日刘林签署的《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刘林为久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方式、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及《确认书》中,被告刘林明确承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附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久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固定年利率为6.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提交2013年7月16日借款借据、打入久源公司指定账户的贷款账户交易流水一份,作为佐证;证据6、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欠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截止到2014年7月11日所欠贷款本息数额;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6444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核对证据原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真实,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久源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泰中银抵字第07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久源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上述期限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该最高本金余额在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久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开发区新河村5、7组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姜国用2012第20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27816号)作抵押,并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办理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098**号,登记债权数额900万元;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098**号,登记债权数额100万元;姜他项(2012)第1574号,登记债权1000万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久源公司签订2013年泰中银额字第07110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久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久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刘林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久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2012年泰中银抵字第07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作为主合同债权的担保。据此,同日原告与刘林签订2013泰中银保字第07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林对久源公司所签订的2013年泰中银额字第0711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该最高本金余额在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先行处理抵押物的抗辩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放弃抗辩权。2013年7月16日,依据2013年泰中银额字第071101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久源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泰中银借字第071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久源公司因购原料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次借款基础利率加收40%。借款发放账户为久源公司,开户行:中行泰州分行,账号:49×××4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适用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16日,中行泰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久源公司未付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久源公司欠息(含罚息)214800.78元,久源公司未按约还本息,刘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依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价收费标准》的规定,中行泰州分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64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4号-1民事裁定书,并已经交付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行泰州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6日将贷款1000万元打入借款人久源公司账户内,中行泰州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久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久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即未支付约定的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结欠利息214800.78元。久源公司未偿还,刘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泰州分行有权要求久源公司还款并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刘林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物权法规定,依法设立抵押物权并经登记的抵押权生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久源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权属为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变卖、拍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久源公司、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14800.78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7.9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644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并设定抵押权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新河村5、7组的房地产(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098**号,登记债权数额900万元;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098**号,登记债权数额100万元;姜他项(2012)第1574号,登记债权1000万元)经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在抵押物对应的抵押登记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林对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清偿义务(截止2016年7月4日前的本息)、第二项清偿义务总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5.5元,合计90232.5元,由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刘林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晔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