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亭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杨晓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华亭电子有限公司,杨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委托代理人孙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华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泓斌,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晓峰。上诉人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华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原审被告杨晓峰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原告华亭公司(出借人)与被告杨晓峰(借款人)、华鼎公司(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华亭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向借款人杨晓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华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华鼎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亭公司(出借人)与杨晓峰(借款人)、华鼎公司(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借款人杨晓峰的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市路315号12幢102室属原审法院辖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华鼎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