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夏李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李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李强,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隆昌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李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夏李强在东莞市厚街镇下汴社区国寿家具厂门口便利店打麻将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次日,夏李强到徐某某工作的国寿家具厂门口找徐,要求徐请吃饭,徐便请其到宝塘村聚湘缘菜馆吃饭。吃饭期间,夏李强掏出弹簧刀威胁徐某某,要求徐给5000元了事,经还价,夏仍要徐给2800元,徐当场被迫交给夏2000元。9月18日,夏李强与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再次来到徐某某工作的国寿家具厂门口,欲找徐索要剩下的800元,但因看到保安在场遂离开。破案后,上述赃款无法起回。二、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夏李强在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厚街镇白濠社区**街21号便利店拿东西吃,夏以店内的猪脚有毛为由要求段赔偿800元,段不从,夏即掏出1把弹簧刀相威胁,并赶走店内的人。被害人邓某某(段某某的妻子)被迫交给夏李强800元,后夏李强携款离开现场。破案后,上述赃款无法起回。三、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夏李强在厚街镇白濠社区人和鞋厂与被害人朱某某交谈得知鞋厂老板朱某甲拖欠部分工资。夏李强随即找朱某甲询问,然后以已经帮朱某某询问工资事宜为由要求朱某某给付500元报酬。朱某某不从,夏李强便掏出1把水果刀相威胁,朱某甲随即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人和鞋厂将夏李强抓获,并缴获作案用的水果刀1把。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李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段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水果刀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夏李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李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李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夏李强在实施第三宗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